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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安全生产专家组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施“科技兴安”、“人才兴安”战略,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领域的重大隐患,有效监控重大危险源,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决定成立青海省安全生产专家组,并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专家组是由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统一管理的,为我省重大安全生产决策和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安全监管监察、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高级专业技术队伍。

第三条  专家组成员从我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中选聘,专家组按照专业领域分设若干专业组。

第四条  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负责专家队伍建设和联络服务工作,制定专家组有关工作制度,审查确定各专业组重点工作,检查各专业组工作完成情况,协调、指导各专业组的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支持本部门、单位专家参加专家组的各项活动,为专家组成员开展工作提供时间保障和经费支持。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专家组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我省中长期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研究论证我省安全生产科技项目。

    (二)参与我省安全生产立法调研,参加安全生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行业标准的起草和论证工作。

    (三)对全省安全生产现状和形势进行调查研究,分析事故发生规律,提出防范重特大事故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参与安全评价大纲、评价报告、技术检测结果的监督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和结论。

    (五)参与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安全性能评价,使用中的安全设备、安全器材、安全装置的技术鉴定和企业安全状况评估等活动,并提出评价(评估、鉴定)结论。

    (六)对重特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查、辩识和鉴定,并提出监控、防范和治理方案。

    (七)参与我省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并提出相关技术报告。

    (八)参与编写安全生产培训教材,参与安全生产培训、评价机构的资格认证工作。

    (九)对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发展战略的制定提供技术支持;提出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参与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组织的安全生产大检查或专项整治活动,并提供技术支持。

(十一)完成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省安全监管局科技教育处负责专家组及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专家数据库,记录专家的主要活动,对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总结、报告。

    (二)组织专家学术交流和技术培训,向专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情报,编印专家论文集并向有关部门推荐评奖。

    (三)承办专家聘任、考核和换届工作,会同办公室(综合处)发放专家补贴及有关工作费用。

    (四)制定专家组管理办法和专家工作制度,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会同各处室审定专家组工作计划,收集汇总专家工作方案,组织专家参加活动,安排专家执行任务,处理专家工作报告、工作建议和专家审查意见。

    (六)组织召开专家组全体会议、专家组代表会议和专题工作会议。

    (七)其它有关专家管理的工作事项。

第八条  专家组按专业分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物品、交通、建筑、公共安全、安全生产培训等若干小组,每小组设正、副组长各1名,负责组织本专业组开展活动。

第九条  专家组成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热爱安全生产事业,工作认真负责,公正廉洁,能履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三)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行业技术标准及规程,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所从事的专业中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资格,熟悉本学科、本专业领域的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权威性;或在行政机关长期从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方面具有丰富工作经验和较强专业技术能力的在职或离退休人员。

    (五)身体健康,能到现场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十条  专家聘任程序:

    (一)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技术协会推荐,由专家如实填写《青海省安全生产专家审批表》并提供相关材料,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

    (二)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局务会议审核批准后,颁发专家聘书和专家证。

    第十一条  专家聘任期限为4年。聘任期满后,由专家提出续聘申请,经省安全监管局科技教育处审查合格后,报两局局务会议批准续聘。

 

第四章      专家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有工作任务需要选派专家时,由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业务处室提出申请,经分管副局长同意批准后,通知专家所在单位和专家本人。如无特殊情况,专家工作单位应给予支持。专家接到通知后,应携带专家证按时抵达指定地点执行任务。   

第十三条  专家完成工作任务后,要及时向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提交专家工作报告或出具审查结论、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聘请专家组成员以省安全生产专家身份执行任务时,需征得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同意。

 

第五章  专家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专家应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对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和聘用单位负责。

    (二)自觉开展安全生产调研工作,及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工作中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四)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本规定和工作纪律,按质按量完成省安全监管局和青海煤监局交办的工作任务。

    (五)执行任务时,须出示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函件和专家证。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执行任务所涉及单位的商业及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专家具有以下权利:

   (一)执行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指派任务时,有进入有关现场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或技术资料、参加有关会议、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的权利。

   (二)有不受他人干预并自主作出技术审查结论或鉴定意见的权利。

    (三)有获得聘任单位免费提供有关资料的权利。

    (四)有被聘任单位推荐参加学术报告或论文评奖的权利。

    (五)在聘任单位权限范围内,有优先取得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资格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自身安全生产工作水平和执行任务的能力。

    (二)深入研究本专业领域的国内外安全生产科技发展动态和全省安全生产现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信息,并向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每年提交不少于1篇学术论文。

(三)调查我省相关行业本专业领域的安全生产情况,分析其事故发生发展的规律,并向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每年提供两项以上安全生产工作建议

 

第六章      会议制度

 

    第十八条  专家组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1次,由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组织进行。

    第十九条  专家代表会议、专题会议由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根据专家工作情况不定期举行,由各专业组组长、副组长和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专家小组会议由各专业组根据本专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不定期举行,由各小组长将会议计划报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同意后组织召开。         

 

第七章  专家待遇与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家在执行任务时,给予适当补贴。补贴费用由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或项目、任务提出方(受益方)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专家执行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指派的任务时,所需的费用由两局负责;参加专家会议或学习培训,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参加事故调查或为特定单位提供服务,所需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专家组的工作经费,由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编制财政预算申报划拨并负责管理使用。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家组成员因身体、工作变动、退休等原因,不再适合从事专家组工作的,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可单方解聘并通知其本人。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参加专家组正常活动的,可视为自动解聘。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遵守本规定,如擅自以专家组和专家的名义从事不正当活动或以权谋私,违反职业道德,在执行任务中降低标准,弄虚作假,与有关人员勾结串通,提供虚假工作报告或技术结论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并提请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和单位损失的,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凡被解聘、取消专家资格的人员,应向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交回其专家聘书和专家证。

 

第九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