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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6年4月1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管理,规范安全培训秩序,强化安全培训工作责任,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第20号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第3号令)和《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和“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导全省煤矿以外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实施组织和监督管理。
 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实施组织和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所需的资金。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要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具有安全培训资质单位组织的专门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  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进行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新上岗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二条  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技术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总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
 一、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三、四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批、颁发;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一、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三、四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由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批、颁发。
 取得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二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州(地、市)、县(市、区)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除建筑施工、煤矿企业以外的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煤矿二级培训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全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
 取得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煤矿以外特种作业人员、州(地、市)属及以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取得煤矿三级安全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和一般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只承担煤矿以外的县属及以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一般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取得煤矿四级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只承担县属及以下煤矿企业一般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四级培训机构的具体培训范围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是一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其注册资金或开办费必须符合20号令的要求。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必须有专职的管理人员;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细则。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必须具备20号令所要求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及教学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于期满前30日到原办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要到有关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项目收取培训费,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不得擅立名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  安全培训及考核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批界定的培训范围内开展工作,并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编制的培训大纲和推荐教材组织教学。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必须组织任课教师学习、掌握所任课程的教学内容及全省安全生产动态和有关案例,认真备课。教案和讲义必须规范化。授课采取理论讲授与现场实际操作相结合的方法。
 一般情况下,培训机构不得擅自请省安全监管局或青海煤矿安全监局机关人员授课,确因需要,须报请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领导同意后,方可授课。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范围开展培训,不得超范围进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培训机构应当在开班前一周向省级或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报送培训班申报表,申报内容包括:
 (一)开班科目名称;
 (二)培训对象及人员类别;
 (三)教学内容(包括教学进度);
 (四)任课教师;
 (五)培训地点;
 (六)培训时间;
 (七)考试时间与地点;
 (八)学习名册(附磁盘);
 (九)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申报的教学内容、课时安排、任课教师进行培训,如有变更应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请示,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不符合教学大纲要求,资料不全的不得开班。
 第二十七条  安全培训考核实行“考培分离”的原则,并严格按照《青海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分离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和教学质量反馈制度,建立教务档案、学员管理档案,逐步实现培训管理标准化、规范化。
 
第五章  安全培训资格证的颁发

 第二十九条  接受安全培训的人员考核合格后,由安全监管部门或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发相应的证书。省安全监管局负责考核和颁发煤矿以外的中央驻青及省属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考核和颁发全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各州(地、市)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考核和颁发辖区内除中央驻青和省属重点企业及煤矿企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由省安全监管局颁发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除外)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范围内通用。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局统一规定。其他人员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省安全监管局规定。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需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或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复审手续。复审内容包括:责任事故记录,违法违章记录、健康状况、培训记录等。
 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无违法违章和责任事故的,经原发证机关或异地相关部门同意,有效期满,不再复审,有效期延长2年。
 
第六章  安全培训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煤矿企业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省安全监管局和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章  处罚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依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2006年第3号令)的第六章第二十九条进行处罚: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依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2006年第3号令)中第六章第三十条处罚: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五)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依照《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六章第三十一条进行处罚:
 (一)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单位依照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管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中第十四条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第四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全监管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依照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第20号令)中第七章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二)专职教师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而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
    (三)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四)培训机构未取得安全培训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评估检查不合格继续从事安全培训活动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管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依照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第20号令)中第七章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海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