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安全监管局 青海煤监局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暂行)
为保证两局行政工作人员准确、及时、公正地履行行政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保护公民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青海省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两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两局行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因故意或过失及失职等导致贻误工作,损害公民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按本制度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二、各处室要严格遵守两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各项规章制度,不断规范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监督本处室工作人员依法行政。
三、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惩处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四、各处室实施行政许可(含审批、审核、批准、登记、备案)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理由对应予受理的申请拒不受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许可而不许可的;
(二)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对许可申请不答复或不办理许可的;
(三)许可依据被废止或者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或者在许可活动中违法收费、搭车收费以及推销产品和资料或指定、推荐服务的;
(五)受理的许可事项涉及其他处室,不及时移送协调或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五、各处室实施安全生产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不出示执法证件实施检查或在检查中故意刁难被检查对象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各处室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不当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法律规定情形的。
七、各处室在受理信访、投诉、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隐匿、损毁信访、投诉、申诉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其转给被检举、揭发、控告单位或人员的;
(三)故意刁难信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的。
八、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处室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对应予受理的复议案件,拒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九、两局工作人员违反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和纪律,在处理内部公务时,推诿、拖延、疏于职守、超越权限擅自作决定或者失密、泄密,以至贻误工作,造成一定后果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十、行政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对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不披露,不公布,或拒绝查询、提供的;
(二)违反公务回避规定的;
(三)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告知行政行为依据、办事条件、程序或者对补充事项不一次性告知清楚,以及不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的;
(四)违法承诺或者作出承诺不予兑现的;
(五)无法律依据擅自委托他人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
十一、行政责任按照行政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中承担的职责,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一)违反规定错误履行职责或者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疏于职守,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擅自变更实施行政行为的;
十三、审核人、批准人压制、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以及对承办人错误意见或方案失察,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十四、批准人指令审核人、承办人实施错误行政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十五、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奖励工资;
(四)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五)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并处。
十六、行政责任按照过错事实、情节、损害后果和造成的影响确定:
(一)情节较轻、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行政过错;
(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为严重行政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重大和影响恶劣的,为重大行政过错。
十七、行政责任追究,分别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给予处理:
(一)对一般行政过错,责令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励工资的行政处理;
(二)对严重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奖励工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对重大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上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十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执法错误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的;
(四)执行上级决定、命令的;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拒不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责任调查的;
(四)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的;
(六)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七)粗暴执法情节恶劣的。
二十、行政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法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科技教育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工作,认定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分清过错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两局党组研究讨论后,给予处理。
二十二、各州(地、市)安全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二十三、本制度自2006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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